(2014)坛朱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甲,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坛朱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系魏某甲父亲。被执行人蒋某。关于魏某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坛朱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定,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合计88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逾期被告蒋某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魏某甲的申请,本院于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某未到庭且未履行义务。故本院遂对被执行人蒋某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展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蒋某无法联系;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某有银行存款,在市区范围内也无房产登记记录,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某甲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2014年7月24申请执行人魏某甲以被执行人蒋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某甲以被执行人蒋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坛朱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王先彪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