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学红与张栋皓、张真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张栋皓,张真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学红,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张栋皓,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缺席)被告张真文,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缺席)原告张学红与被告张栋皓、张真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皓、张真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威四建公司十五处的工程修建位于西营镇二沟村小康住宅,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建瓦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真文只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0253元未付,后张真文之子张栋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学红工程款23253元,已付13000元,尚欠1025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0253元及利息、索款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253元的事实。被告张栋皓、张真文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张学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栋皓、张真文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威四建公司十五处的工程修建位于西营镇二沟村小康住宅,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建瓦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真文之子张栋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学红工程款23253元,已付13000元,尚欠1025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02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索款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皓、张真文偿付原告张学红劳务费1053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张栋皓、张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继红审判员 盖文泉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万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