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林春德诉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德,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250号原���林春德。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原告林春德与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德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问原告借款17000元现金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在此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林春德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春德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平向原告林春德借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归还原告林春德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月祥助理审判员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