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朱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朱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苏州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苏州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委托代理人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希公司)、朱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芳、被告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凡希公司自2012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凡希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凡希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苏州欣胜盛针织有限公司送纱。后原告共按照凡希公司要求,运送总价值为489687.50元的货物,但凡希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其中15万元为转账形式,3万元为现金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凡希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09687.5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凡希公司声称尽快会支付货款,同时于2013年4月16日,找到被告朱建伟为其所欠货款进行连带担保,且被告朱建伟后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其中6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但后来尽管原告一再催讨剩余的239687.50元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凡希公司、被告朱建伟共同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2、被告凡希公司、被告朱建伟共同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7127.7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同期贷款利息1.3倍:计算方式为239687.50元*11/12*6%*1.3);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239687.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人民币239687.5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包括起算时间和利率;原告与被告凡希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付款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建伟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凡希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认为2013年4月16日的付款协议并未成立。理由:1、从形式要素上看,该协议是甲、乙、丙三方之间就付款达成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最终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只有朱建伟一人;2、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凡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中涉及,确认欠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凡希公司承诺的付款计划等均应该是被告凡希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协议却没有被告凡希公司的盖章确认,凡希公司并未作出协议中所表述的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成立,也是无效的合同。朱建伟在签订协议时,未获得凡希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被告凡希公司的追认。朱建伟无权代替被告凡希公司作出任何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上相关的确认及承诺,甚至处分被告凡希公司所有的财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朱建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始,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凡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凡希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凡希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苏州欣胜盛针织有限公司交付各种规格针织用纱,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终止。在此期间,原告共向凡希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489687.50元,凡希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万元,至2013年4月凡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687.50元。之后,被告凡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被告朱建伟信用卡名下分五次支付了60000元。至起诉之日,凡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在审理中,被告凡希公司对上述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朱建伟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乙方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丙方朱建伟,截止2013年4月16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叁拾万玖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309687.50元),甲方承诺如下付款计划:2013.4.17付壹万元,剩余贰拾万玖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209687.50元)从2013年4月开始支付,每月30日之前付叁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如有任何一次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处置变卖甲方资产(生产设备、车辆苏E×××××、苏E×××××、苏E×××××)。以上达成的付款方式由丙方担保,并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被告朱建伟出具上述付款协议后,在其信用卡名下分五次支付了60000元。在审理中,凡希公司对上述《付款协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付款协议是无效的。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付款协议上先有凡希公司承诺,再有朱建伟对所谓的凡希公司承诺承担担保,且并非是朱建伟单方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朱建伟对上述《付款协议》认为,1、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并未成立,凡希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2、从内容上看,系凡希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但凡希公司并未作出协议中的意思表示;3、从权利上看,朱建伟在签署付款协议时,未获得凡希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被告凡希公司的追认;4、从付款人看,凡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作了情况说明,系其借用朱建伟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60000元,并非朱建伟作为担保人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一份、送货单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转账凭证二份、付款协议一份、银行出具的清单一份;被告凡希公司当庭提交的凡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希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凡希公司对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凡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希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电子邮件对付款期限不明确,朱建伟出具《付款协议》时亦未约定利息,付款协议后已支付了二期总计60000元,即四月份、五月份已履行,六月份起未履行,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朱建伟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审核认为,1、朱建伟在签署《付款协议》时,未获得凡希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被告凡希公司的追认,故其对凡希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处置财产的内容,应认定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协议》下方注明了“以上达成的付款方式由丙方担保,并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原告以该付款协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交,该行为表明了其接受朱建伟对凡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要求朱建伟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朱建伟的担保成立,并应对凡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朱建伟对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6元,由被告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