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童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朱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虎。被告童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春钢。原告朱利华与被告童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童建,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华诉称:2013年9月9日8时50分,被告童建驾驶一辆号牌浙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区解放南路海港大酒店门口附近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被告童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童建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61913.37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建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童建支付原告赔偿金62633.37元(护理费按照新标准122元/天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不变)。被告童建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922.5元,预缴住院费7000元,垫付现金5000元,垫付交通费22元,合计12944.5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而非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按照同等责任来分配,原、被告之间各承担50%;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赔偿,不予承担;关于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无证据来证明,且无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关于诉讼费,应由法院来裁判,但是被告童建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理赔,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朱利华身体受伤及被告童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童建,被告童建与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14页、医药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复查,共支出医药费12769.17元的事实。被告童建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建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24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3元。被告童建经质证,认为该组发票无法看出哪些是用于交通事故的,故请法院酌情认定实际产生的金额。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要结合伤者就医门诊的次数来酌情认定,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鉴湖镇,属于越城区范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童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4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交通情况。原告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童建支付了原告去交警大队的交通费22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在起诉时没有把该项列入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转交住院费预交款收据1份、住院费押金发票1份、银行消费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童建支付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起诉时没有把这几项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承认一共收到款项12000元。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门诊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童建支付了原告就诊的门诊费。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在起诉时没有把该项列入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8时50分,被告童建驾驶一辆号牌浙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区解放南路海港大酒店门口附近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利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利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建华与原告朱利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为被告童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童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944.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2.87元(已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42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061.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421.2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其要求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无相应依据,但本院认为应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08.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8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72061.0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童建系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4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138.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63.7元,合计70091.92元。鉴于被告童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944.5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朱利华57147.4元,并返还给被告童建129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利华57147.4元,并返还给被告童建12944.5元。二、驳回原告朱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朱利华负担60元,由被告童建负担61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赔偿清单医药费:12769.17-808.8+922.5(被告童建垫付)=12882.87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营养费:25*60=1500护理费:121.95*60=7317伤残赔偿金:37851*12*10%=45421.2交通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鉴定费: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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