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广东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秀连四会市新龙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秀连,四会市新龙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广东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连,女,196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被告四会市新龙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连。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何福源,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桂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何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借款利率为4.5%,逾期还款的按本金加收月息3%作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二为被告一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权益实现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万元出借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一与黄桂生是夫妻关系,黄桂生于2013年11月去世,被告二为被告一与黄桂生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未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被告一与黄桂生是夫妻关系,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与黄桂生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为84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暂计至起诉时)。2、确认本案债务为被告一与黄桂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其诉求2。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权利义务。4、《保证书》。证明被告二愿意承担7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6、《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700万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两被告辩称:1、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张秀连是有偿还利息的,而且不是偿还至2013年11月19日止;3、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没有出具律师费发票;4、对借款本金与担保行为予以确认,目前未能还款是因为被告的经济出现问题,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能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借款的月利率为4.5%,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加收月息3%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本息为止;被告二作为借款的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权益实现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即通过广发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出具《收据》交予原告。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18日向广东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人民币700万元,因本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本人及本公司保证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6月17日前全部归还,如再逾期,本人及本公司愿意支付未还本金约定的利息金额并承担未还本金月息3%的违约金。”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在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3年11月19日起,两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此外,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连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连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连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连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诉求,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连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四会市新龙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上盖章,且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张秀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给原告广东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四会市新龙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连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68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李学全代理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家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