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富强。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郭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汽车行从永康市物流中心驶往曹园村方向,23时09分许,途经永康市九州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与别车发生擦碰事故,后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并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被告人沈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