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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新康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康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天津新康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涤清,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新康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涤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津N×××××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4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014年2月2日0时,原告司机王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育梁街左转学苑路路口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其他车辆,其车右侧撞到马路牙后又撞到信号灯,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拖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吉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921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7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9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74448元,同意按该金额赔偿原告。施救费如果有票据,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津N×××××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4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014年2月2日0时,原告司机王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育梁街左转学苑路路口,为躲避其他车辆,被保险车辆右侧撞到马路牙后又撞上信号灯,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72211.02元。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吉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施救并维修,为此,被告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吉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4921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依据查勘拆解照片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逾期未能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依据的查勘拆解照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维修明细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津N×××××号宝马牌轿车的定损金额为72211.02元,对该金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依据查勘拆解照片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逾期未能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依据的查勘拆解照片,被告主张依据其定损金额72211.0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吉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单与与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相互印证,对维修明细单中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未能提出明确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吉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单、维修发票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新康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4971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人民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