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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林根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林根炫。委托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职务职员。原告林根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驾驶林长群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自会城大滘村向冈州大道中方向行驶至会城大滘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粤JEV9**号小轿车商业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由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粤JEV9**号小轿车的修复费为1400元、更换零件费用为1974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67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驾驶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损失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虚构保险事故,属保险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报我公司服务电话要求跟进。但我司办案人员按报到现场勘查时发现,该事故现场没有明显刹车痕迹,与车辆行驶方向不符,经与事故碰撞物(树木)比对,刮痕与事故并不相符(车辆前杠下裙受损是无法通过水平碰撞的),这明显属于虚构保险事故,属保险欺诈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原告非法鉴定虚构事故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规避法律,意为通过所谓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以“合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其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不合法,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赔偿诉讼费根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法利益,已触犯到我国刑法第相关规定,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原告针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1.维修发票4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和换件费两项合计3674元的法律事实。证据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和换件费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被告、应承担鉴定费300元。证据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和换件费是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法律事实。证据4.查勘记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经过被告查勘定损的法律事实。被告针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车辆碰撞的部位与树木的损伤部位不相符,我方认为该事故为原告虚构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虚构本次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4的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能反映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驾驶林长群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自会城大滘村向冈州大道中方向行驶至会城大滘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头左前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中粤JEV9**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南方鉴字2014第HL201470011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的修复费为1400元、更换零件的费用为1974元,两项合计3374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元。鉴定后,原告将粤JEV9**号小轿车送往新会区会城信德修理行维修,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3374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驾驶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损失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再查明,粤JEV9**号小汽车属林长群所有,原告与车主林长群是亲属关系,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35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原告林根炫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且作为被告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粤JEV9**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该车承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涉讼交通事故的情节及当事人归责的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认为该事故为原告虚构的交通事故,但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判断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虚构本次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轿车修复费及更换零件费的问题。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做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EV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400元以及更换零件费用为1974元。被告虽认为该事故为原告虚构的交通事故,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事故现场照片,但鉴定报告为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所作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据物价部门作的鉴定结论,核定原告的粤JEV9**车辆实际损失为3374元。2.关于鉴定费300元的问题。因原告评定车辆维修费和换件费而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然开支、属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必要合理的附随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了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合法损失为3674元(轿车维修费1400元+换件费1974元+鉴定费300元)。四、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鉴于粤JEV9**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且该车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400元,更换零件费用1974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合计共367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3674元给原告林根炫。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