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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明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帮助他人购买出租车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订车款共计人民币65500元,并将骗得钱款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购买出租车并收取定金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手中有多家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户,能帮助他人购买公户、私户出租车并办妥营运手续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订车款共计人民币655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以手中有省运公司的出租车户,能帮助购买出租车并办妥营运手续为名,通过吕某某的联系,骗取何某某、周某某订车款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周某某想合买一辆出租车,2012年8月份,通过吕某某认识被告人吴某。吴某说他手里有三个省运公司的出租车户,每辆31万元,并且承诺缴完定金后十天内带其到省运公司签合同,一个半月之内把出租车的营运手续办好。其与吴某签订了购车合同后,给了吴某2万元定金。吴某当时自称徐明,没有说过还有一个名字叫吴某。一个月后吴某给其说车弄好了,需要再交3000元订车钱,其又给了吴某3000元钱。之后过了一个月没有动静,其就联系吴某,吴某一直推脱,后来其找吴某退钱,吴某说钱被他赌博输掉了。之后就联系不上吴某。后来吕某某帮着要回了15000元钱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吴某承诺手里有三个省运公司的出租车户,每辆31万元,缴完定金后一个半月之内把车的营运手续办好。其和何某某给吴某2万元购车定金。一个月后吴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说车弄好了,让何某某再交3000元的订车款。之后购车之事一直没有动静,联系吴某,吴某一直推脱。后通过吕某某要回15000元,吴某还欠8000元未还等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事出租车中介买卖生意。2012年8月份,其介绍被告人吴某与何某某商谈购买省运公司的公户出租车,何某某和周某某交了2万元购车定金给吴某,约定一个半月到两个月交车及付清余款。吴某收了2万元定金后,给了其5000元中介费。后来吴某又向何某某要了3000元的定车费。到了交付车辆的日子,吴某说再等等还没办好,何某某就不想买了,找吴某要退定金,其也多次找吴某要退定金。吴某分2次退还何某某1万元,其把5000元中介费退还何某某,剩下的8000元吴某说没有钱退了等事实。吕某某还证实购买新户、老户出租车的程序。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在徐州省运出租车公司办公室工作,被告人吴某从来没有到该公司咨询、购买过出租车等事实。5、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通过吕某某认识了何某某,其承诺能办成徐州省运公司的出租车,但当时其手里并没有该公司的出租车户。其用徐明的名字与何某某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两个月后支付车辆和余款。何某某交了2万元购车订金,其拿了1.5万元,吕某某拿了5000元好处费。一个月后其又向何某某要了3000元定车费。后来其联系了几个出租车司机,都没有卖车的。其就分两次退还了何某某1万元钱,吕某某退还了5000元,剩下的钱都被赌博输掉和去云南旅游等事实。6、定车合同、收条,证实2012年8月8日,吴某以徐明的名字与何某某、周某某签订定车合同,约定全款30.5万元购买徐州省运公司出租车,预收2万元订车款。2012年10月21日,吴某以徐明的名义再次收取何某某订车款3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手中有乘吧公司的出租车户,能帮助购买并上路营运为名,通过王某的联系,骗取苗某某订车款1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其通过王某认识被告人吴某,吴某说他手里有乘吧公司的出租车,26万元可以卖给其。2013年4月23日,其支付2万元定金给吴某,吴某承诺一个半月包括营运证等都办好,保证其正常上路营运。但直到案发也没有买到车,2万元也没有退还等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亲戚苗某某通过其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出租车。吴某向苗某某承诺手中有乘吧公司的新出租车,车总价26.5万元,先付2万元定金,一个半月办完全部手续。之后吴某和苗某某签订了合同,苗某某交了2万元的定金,吴某拿了15500元,其拿了4500元作为好处费等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徐州市乘吧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从来没有到该公司办理过出租车买卖业务等事实。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4-6月多次与其联系过,吴某每次打电话都是向其了解、咨询出租车的行情。吴某没有向其订购过出租车,也没有向其交过定金。一般找其买出租车都要交2万元左右的定金,然后再把购车的手续证件交给其,吴某没有给过其这些材料等事实。5、定车协议,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苗某某签订定车协议,约定总价26万元购买徐州乘吧出租公司出租车,定金2万元。6、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苗某某通过王某和其联系购买出租车,其向苗某某承诺手里有乘吧公司的出租车户,但实际没有这个户。其许诺购买乘吧公司的出租车,需要26万元,两个月可以拿车。为此与苗某某签订了购车合同,苗某某向其支付了2万元订金,其给了王某4500元好处费。在约定的交车期间,其没有去乘吧公司联系,只是和吕某某联系是否有出租车。后来钱被其赌博花掉了,没有钱还苗某某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手中有公交公司的出租车户、能帮助购买为名,通过王某联系,骗取马某订车款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通过王某向其收取了2万元定金,说能帮其买到徐州公交出租公司新的公户出租车,价格是26万。后来吴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入户材料,之后其多次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就不接电话了,后来又关机。后王某分两次归还其18400元等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给其打电话,说手里有三个出租车户可以卖,让其找人卖出去。2013年5月中旬马某要买车,吴某说人在上海,让其帮着收订金。其就收了马某2万元订金,并在当天下午把2万元交给了吴某。吴某自己留了15000元,拿出5000块钱作中介费。后来其联系不上吴某,就用自己的钱还给马某18400元等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多次打电话询问出租车行情,但吴某从来未向其提出订购出租车的意愿,且未支付任何订车财物,也没有帮助买车人提交任何购车过户手续等事实。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徐州市公交汽车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从来没有到该公司办理过出租车买卖业务等事实。5、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马某要买出租车,其人在上海,让王某收下订金2万元。当天下午其返回徐州,王某给其送来1.5万元订金,留了5000元当自己和朋友的好处费。后其给马某打电话,承诺能办成公户,让马某准备过户资料。当时其手里没有公户车,也没有和相关公司联系过,是吕某某说有车,其才答应收的定金,其没有核实过吕某某是否有车。到了交车日期王某问其要车,其说钱被自己花了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四、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王某的联系,以帮助刘某某购买公交公司的出租车为名,骗取刘某某订车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邻居介绍认识王某,王某说能帮忙买到公交出租公司的公户出租车,26万元,但需交2万元定金。当时王某和吴某到其经营的烟酒店,吴某承诺手里有公交公司和汽运公司的出租车,保证一个半月交车,如果上不了车订金退还。吴某说他和王某两个人担保,可以用王某的私户出租车来担保。其给了被告人吴某2万元订金。过了一段时间,吴某说没有车了,说过两天退钱。两天后退给其3000元钱,之后吴某的电话关机。后来王某也找不到吴某,王某就把剩下的17000元退给其等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其朋友刘某介绍刘某某找吴某买出租车。吴某承诺手里有公交公司和汽运公司的出租车,刘某某选了公交公司的车。吴某承诺一个半月把车办好,车是北京现代索纳塔。刘某某交给吴某2万元订车款。吴某给刘某1万元好处费,刘某又给其3000元好处费,后来被告人吴某没有买到车,刘某将7000元退给了刘某某,其将3000元退给了吴某,吴某又退给刘某某。后来其用自己的钱还了刘某某10000元等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托朋友王某购买公户出租车,王某说他的朋友吴某可以买到出租车。后来其朋友刘某某想买一辆出租车,其带刘某某和王某、吴某见面。吴某承诺手里有车,可以帮刘某某办成。双方签订了合同,价格26万元,先付2万元定金,一个半月交车,王某作担保。吴某收到2万元定金后,给其1万元好处费,其又分给王某3000元。大约过了一个月,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吴某买不到车了,其就把7000元退还了刘某某,王某将3000元退给吴某,吴某将王某退的3000元又退给刘某某,承诺剩余的1万元过几天还,其和刘某某一直找吴某要钱,后来吴某关机,联系不上等事实。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从未向其购买出租车,也未向其交纳订车费用和办理购买出租车的相关手续。其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道吴某收取他人购车订金等事实。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徐州市公交汽车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从来没有到该公司办理过出租车买卖业务等事实。6、定车协议,证实刘某某向被告人吴某订购出租车,缴纳了2万元订车款,王某用苏CE89**出租车作为抵押的事实。7、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其通过王某认识了刘某某,其答应帮刘某某购买公交公司新的公户出租车,其说价格是26万元,现场签了合同,王某愿意作担保。后刘某某付了2万元定金,其拿了1万元,刘某拿1万元当好处费后又分给王某3000元。到了交车日期,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车,其说没有办好,先退还3000元,这3000元是王某退给其的。其拿了1万元定金,刘某某问其要钱,钱都被花了,没有钱还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五、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吴某通过王某的联系,以帮助魏某某购买出租车为名,骗取魏某某订车款1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托王某买一辆公户出租车,王某说他有朋友可以帮着买到出租车,价格是24.5万元,先付2万元定金,共计26.5万元。其将2万元定金交给王某。大概过了二十多天,王某说这事办不成了,帮买车的人跑了。后王某退给其2万元定金等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魏某某找其帮忙买出租车,被告人吴某让其收订金2万元,其收到2万元定金后交给了吴某,吴某承诺办成之后给其3000元好处费,但是没办成,其也没有拿到3000元。后来吴某跑了,其用自己的钱支付了魏某某2万元等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从未向其购买出租车,也未向其交纳订车费用和办理购买出租车的相关手续。其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道吴某收取他人购车订金等事实。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徐州市公交汽车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从来没有到该公司办理过出租车买卖业务等事实。5、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魏某某想买出租车,其让王某先把2万元订金收下,下午王某就给其17000块钱,自己留了3000元好处费。后来王某让其退还订金,钱被其花光了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人苗某某报案而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被上网追逃后在徐州一网吧内被抓获等事实。2、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多次向被告人吴某发短信,催其还钱等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曾于2009年到2010年在徐州通利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2012年3月12日,吴某将自己的苏CE62**出租车卖给了一个河南人,吴某在该公司没有其它的交易出租车记录等事实。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儿子吴某和王某一块帮人家买出租车,王某将购买出租车的钱给吴某,后来吴某带钱跑了。其也不知道吴某现在什么地方等事实。5、证人刘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其男朋友,吴某曾帮人联系买卖过出租车。吴某收取的购车订金主要用于打牌赌博、去云南旅游、请朋友吃饭等事实。6、航班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4日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市,同年5月1日又飞回徐州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公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曾经从事过出租车买卖的中介业务,与本案的诈骗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据此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证据。2014年7月22日、23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王某47000元、何某某与周某某共8000元、苗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实际骗取他人订车款共计6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吴某虚构手里有出租车的公、私户的事实,以自己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办妥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或保证车辆上路营运为名,通过朋友介绍,多次骗取购车当事人的信任,收取对方订车款。多次收取订车款后,被告人吴某并没有积极履约或为履约做准备,却将收取的订车款挥霍一空,且其后既无还款之意,也无还款能力。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收取订车款的主观目的、客观表现、处理所获财物的方式,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