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倴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炳亮、李守田等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亮,李守田,王尊军,杜永强,殷茂会,李香亭,刘玉丰,张树立,王守永,刘志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倴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炳亮,农民。原告:李守田,农民。原告:王尊军,农民。原告:杜永强,农民。原告:殷茂会,农民。原告:李香亭,农民。原告:刘玉丰,农民。原告:张树立,农民。原告:王守永,农民。原告:刘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炳亮等十人与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十人均系被告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每月工作30天,其中有1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有15天每天工作16小时。合计每月工作360小时。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为122小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未安排年休假,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十原告支付一、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作2162870.69元;二、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827.60元;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586.19元;四、年休假工资299793.09元;经济补偿金1058269.40元。合计5291346.97元。经审理,原告的诉请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十原告加班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为十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本案原告陈炳亮等十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并未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可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再行申请仲裁裁决,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炳亮、李守田、王尊军、杜永强、殷茂会、李香亭、刘玉丰、张树立、王守永、刘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栋审判员 李秀芬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