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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个体。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健在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小区因车辆进入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健将该小区北门的道闸杆折断,经鉴定,被毁道闸杆价值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健主动赔偿被毁财物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