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妙丹、杨红等与张陈伟、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丹,杨红,杨胜,杨山烈,翁梅仙,张陈伟,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周妙丹。原告:杨红。原告:杨胜男。原告:杨山烈。原告:翁梅仙。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被告:张陈伟。被告:王大伟。原告周妙丹、杨红、杨胜男、杨山烈、翁梅仙与被告张陈伟、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徐丽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妙丹、杨红、杨胜男、杨山烈、翁梅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伟、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妙丹、杨红、杨胜男、杨山烈、翁梅仙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陈伟、王大伟与杨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陈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大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2月31日,杨建平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陈伟、王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杨建平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各原告系杨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陈伟、王大伟与杨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陈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大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向杨建平支付人民币18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杨建平死亡证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灯塔村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陈伟、王大伟与杨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杨建平已死亡,各原告作为杨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杨建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陈伟归还借款。被告张陈伟在借款后向杨建平支付的18000元,杨建平虽在记录中表述为借款利息,但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付款项系借款利息,故该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伟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陈伟、王大伟负担2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