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叶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F61**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廉村镇瓦赵村路段时,与行人张中洋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明灿相撞,造成张中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待笔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