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子怡诉被告禤小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禤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瑶族,务工,系原告父亲。被告禤某,待业。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禤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飞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被告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唐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由唐某乙抚养女儿唐某甲,女方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其后双方在防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一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唐某甲抚养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即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共15个月,600元/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按原离婚协议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机,证明唐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关于抚养女儿的约定;证据三、离婚证,证明唐某乙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禤某辩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因其有工作,才约定每月支付女儿唐某甲600元。协议书签订后,因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才没有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唐某甲每月抚养费600元,原告现请求的抚养费9000元也无能力支付,以后可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未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父亲唐某乙与被告禤某2010年10月13日生育原告,取名唐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第1点约定“婚生女唐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600元给男方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直到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女方每月10号之前将抚养费存入男方指定的账号上)。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孩子在周末或节假日,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情况下,女方可以接孩子同住一段时间),男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至今,被告均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禤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之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到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该约定系二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均未能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约定给付抚养费。按被告与原告之父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但被告均没有依约支付,应予以支付,即从2013年3月始至2014年6月(原告起诉时),共18个月,共应支付9600元(16×600元/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9000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予;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后按原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为由,要求减少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无能力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9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某支付原告唐某甲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二、被告禤某支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7月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禤某负担。以上第一项费用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第二项按每月10号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