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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到某校区餐厅二楼实施盗窃,趁严某打饭之际,将严某放在椅子上的书包偷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手机以6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小米”2S价值900元。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再次到某校区餐厅二楼实施盗窃,趁白某某打饭之际,将其放在椅子上的书包偷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元、“华为”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手机以4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华为”价值650元。2014年3月31日9时1许,被告人成某某到某校区教学楼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钱包偷走,内装20元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当日中午12时许,在该校餐厅二楼,趁陈某某打饭之际,将陈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书包偷走。包内装有“联想”手机一部、快易典学习机一部、U盘三个、计算器一个、钱包一个。后成某某到学校里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试银行卡,准备去款时被该校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55元。案发后,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严某、白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提取、发还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成某某在归案后积极主动交待了其盗窃严某、白某某财物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