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学荣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荣,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学荣,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半里杖子村黄杖子*组****号。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法定代表人司善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赵学荣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承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荣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萍及被告南通建筑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荣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3日在被告所属的泊头市水钢琴项目部6号楼工程工地工作,从事抹灰工作,日工资为每天180元。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原告共在其工地干活22天,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960元,经多次追要未能给付。后经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原告对其仲裁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3960元。被告南通建筑承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在我项目部6号楼从事工作,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就被告拖欠工资纠纷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6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被告方将位于泊头市水钢琴项目部六号楼的抹灰工程发包给了陈明,陈明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进行抹灰工作,在此期间内陈明只给原告开具了部分工资,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原告工作共22天,每日工资为180元,即款3960元。由于陈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陈明的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交陈明与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发包及承包关系。(2012)泊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劳动仲裁书一份,证实在原仲裁过程中陈明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承接抹灰工程并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陈占辉记工单一份,证实陈占辉记工期间的招用工人情况,记工单上均有陈明的签字认可。被告经质证对承包协议书及判决书无异议,对记工单提出异议,提出因陈明本身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陈明在(2012)泊民初字第1843号判决书中是原告,其败诉后有目的挑唆工人出来恶意讨薪,而记工单不具真实性,上面没有我方管理人员的任何签字,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另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通知一份和泊头市众河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该两份书证证明自2012年8月3日开始6号楼工程无人施工作业。原告提供的记工单有假。2、水钢琴项目管理人员及泥工班组人员工资清单。3、被告方工人周益康、沈洪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等从未在水钢琴6号楼从事过抹灰工作。4、(2012)泊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和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陈明与被告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两份工资表与本案提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明挑唆工人恶意讨薪。对仲裁裁决书已提起诉讼,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陈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泊头市水钢琴项目部6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陈明这一事实,有承包协议和(2012)泊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赵学荣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仅提供了陈占辉所书写的,陈明签订认可的记工单,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陈占辉、陈明均系另案起诉被告公司的当事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记工单上也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方也不认可该记工单,故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和审判员 刘志强审判员 魏文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