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延龙与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延龙,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延龙。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建勇(又名赵勇)。上诉人曹延龙、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延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建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华通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承建榆横电厂工程安装项目,被告赵建勇系被告华通公司施工队队长。同年2月8日,原告曹延龙经人介绍到被告华通公司该工地务工。6月25日16:30左右,原告在工地用推车推拉工具时,因路面崎岖不平,加之用力过猛,不慎人倒车翻,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⑴多发肋骨骨折⑵胸腔积液⑶创伤性湿肺2.多发性脑梗死。8月3日原告出院。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月7号,就原告曹延龙在华通公司榆林工地受伤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通公司(甲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在榆林工地友好协商,在平等互信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三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8800元;二、乙方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自身身体状况不佳,又出现脑梗塞病情,加大了治疗难度,增加了治疗费用,乙方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0000元,其中治疗脑梗塞花费15000余元,双方协商认可乙方承担治疗脑梗塞医疗费5000元,剩余住院期间医药费由甲方承担;三、本处理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今后再出现的任何相关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同时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赵建勇、原告曹延龙分别在协议甲方代表处、本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赵某、胡某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的第二、第三条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未经平等协商,是在原告神智不清的状态下签订的,原告不应承担医药费5000元。签订协议次日,原告即返回宁阳。因做伤残鉴定需要,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陕西省榆林第二医院复印了本人病历资料。3月29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被告华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因去陕西榆林复印病历,支付租车费用3000元,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了该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车费用系原告取证花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为主张医疗费660元,提供2013年3月28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为主张复印费54元,提供复印费单据两张;为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收款票据一张。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做CT花费660元,是在事故处理完毕之后,被告不应承担;复印费54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8800元,系根据与被告所签协议第一条内容提出,对此被告华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协议,未经平等协商,是在原告神智不清的状态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赵建勇系被告华通公司所属部门负责人,原告曹延龙予以认可,对被告赵建勇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华通公司亦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被告赵建勇雇佣,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实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华通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在崎岖路面用手推车,应尽到一定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本人“用力过猛,不慎人倒车翻”,致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华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就事故处理签订的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协议第一条内容提出误工费8800元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华通公司虽依双方签订协议不予认可,但原告该项请求,是基于其因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不属协议中约定的“今后再出现的任何相关费用”。对该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系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亦不属双方约定的“今后再出现的任何相关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因取证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与原告伤情有关,系签订协议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可在榆林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支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原告依双方协议应自行承担的治疗脑梗死的费用5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华通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通公司赔偿原告曹延龙各项经济损失28892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合计43338元的三分之二],扣除被告华通公司已垫支费用5000元,余款238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曹延龙对被告赵建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曹延龙负担631元,被告华通公司负担508元。上诉人曹延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用力推负重的手推车,致人倒车翻,没有任何过错。2、一审法院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错误。3、上诉人曹延龙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应予支持。4、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已经明确本处理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今后再发现的任何相关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所以,对上诉人曹延龙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曹延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延龙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赵建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延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上诉人曹延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就上诉人曹延龙的伤情签订协议书,并给上诉人曹延龙进行了补助。虽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处理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今后再发现的任何相关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因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系协议后,因双方未预见的情形而新产生的费用,不应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今后再发现的任何相关费用”,对上述由于双方未预见到而新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已经处理终结,不应支持上诉人曹延龙的残疾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延龙主张原审判决按2012年5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6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延龙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延龙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上述费用系双方签订协议后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该费用不属未预见的范围,应由上诉人曹延龙自行承担,上诉人曹延龙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上诉人曹延龙负担569.50元,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