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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斌与被告唐洋洋、郭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唐洋洋,郭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志斌(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委托代理人秦美玲。被告唐洋洋。委托代理人唐婷,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斌(反诉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8195180-6。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女。原告李志斌与被告唐洋洋、郭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华和人民陪审员秦四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唐本万、秦美玲,被告唐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及郭斌、唐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倪爱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2时,被告唐洋洋驾驶粤B×××××号小车,在国道322线337KM+600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李志斌驾驶台翔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洋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三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6546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3、误工费115天×120元/天=13800元;4、护理费52天×2人×100元/天=104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14年标准)×20年×(70%+2%)=335592元;7、抚养费14244元/年×6年÷2=42732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60元;10、依赖护理费36000元×20年×50%=360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粤B×××××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郭斌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洋洋和郭斌应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唐洋洋、郭斌尚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4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志斌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4)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以及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和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的事实,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维修业技术资格证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灵川县城勃综合修理部出具的原厂名称证明、住房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吉祥卡(F款)投保单,证明原告工资岗位、地点、单位、居住情况以及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7)工资收入情况共13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8)灵川县康源推拿馆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刘冬妹的工资收入以及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实际100-150元/每天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9)灵川县城关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小学生成长记录1本,证明原告的婚生女儿即被抚养人的年龄、学习所在地、生活居住地等事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告唐洋洋、郭斌辩称,原告李志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唐洋洋只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应按1人及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被抚养人抚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城里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需要相应的鉴定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422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反诉原告郭斌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斌所有的粤B×××××小型轿车车损,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反诉被告李志斌应赔偿损失。故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郭斌粤B×××××号车修理费1648元、拖车施救费、停车保管费3008元,共计4656元;2、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二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唐洋洋、郭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3)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唐洋洋先行垫付了20581.8元;(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唐洋洋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向法院缴纳保证金1.5万元;(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洋洋支付鉴定费4220元;(6)收据1张,证明被告郭斌支付拖车施救费、停车保管费3760元;(7)新宁县鑫鑫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1份、产品交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郭斌支付粤B×××××号修理费2060元。反诉被告李志斌辩称,对反诉原告郭斌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唐洋洋、郭斌答辩意见;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3)、(6)中的技术资格证、(9)及被告证据(1)、(2)、(3)中收条、(4)、(5),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4),三被告认为不是抢救、治疗发生的票据且票据上无时间,故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证据(6),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灵川城小修理厂与灵川县城勃综合修理部系同一单位,其中的证明出具人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营业执照2013年度未年检,无法证实现是否还在合法经营,其中的投保单因无承保单位的公章,故亦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三被告认为经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因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唐洋洋、郭斌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押金收据上名字与原告李志斌不符,不予认可;二被告证据(6)因其中含有差旅费,原告方仅同意在扣除差旅费后,仅就已改的部分承担部分鉴定费;被告证据(7),因就拖车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修理费票据上无车牌号,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6)中的技术资格证、(9)及被告证据(1)、(2)、(3)中收条、(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证据(4),鉴于原告实际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该组证据中的强制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的原厂名称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住房证明与投保单,相互佐证,虽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但有保单号且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7)、(8),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押金,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4)系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因被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因被告郭斌(反诉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12时00分,原告李志斌驾驶台翔二轮电动车由东往南左转至国道322线337KM+600m路段时,与被告唐洋洋驾驶的郭斌所有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志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斌驾驶台翔二轮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李志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洋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唐洋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唐洋洋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81.8元、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对冲伤):1.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右额叶、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1.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脑干挫伤;1.6右颞骨、乳突骨折;1.7中颅底骨折;1.8颅内积气;1.9右颞顶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背部、右足背);三、颈3/4、4/5、5/6、6/7椎间盘轻度突出;四、双下肺挫伤;五、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李志斌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和剧烈运动,建议全休三月,门诊康复治疗,一人专职陪护;2、3-6月再入科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3、1-2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志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466.23元,其中被告唐洋洋为原告李志斌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8日、1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李志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志斌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唐洋洋以原告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颅骨缺损面积84c㎡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李志斌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4220元,由被告唐洋洋先行垫付。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即23305元/年×20年×(70%+2%)=335592元。另查明,肇事车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唐洋洋借用被告郭斌所有的粤B×××××小车驾驶。再查明,刘冬妹与原告李志斌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1日二人生育女儿李佳莹。婚生女李佳莹从2007年秋季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就读于灵川县城关第一小学,系该校学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志斌系灵川县城勃综合修理部汽车修理工,在此工作已满1年以上。原告李志斌于2003年7月10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维修业技术资格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李志斌驾驶的台翔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唐洋洋驾驶的被告郭斌所有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志斌受伤的事实存在。肇事车粤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原告李志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唐洋洋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粤B×××××所有人郭斌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郭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李志斌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及被告郭斌(反诉原告)的损失,按李志斌70%、唐洋洋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同(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参照实施。故本案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如下:(1)医药费6546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元=2080元)。(3)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1040元)。(4)误工费8958.9元(113天×28938元/年÷365天=8958.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7日;因原告李志斌系汽车修理工,并取得了汽车维修业技术资格证,该证件系汽车维修行业职工上岗技术资格的基本凭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50.8元(52天×2人×20534元/年÷365天=5850.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需2人全天陪护,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陪护人数为2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刘冬妹收入状况及另一名护理人的身份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6)定残后的护理费289380元(28938元/年×20年×50%=289380元)。鉴于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智力缺损等伤情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7)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8%。诉讼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72%予以计算,属于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899.2元(21243元/年×20年×72%=305899.2元]。(8)被抚养人李佳莹在城镇上学、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李佳莹已年满11岁,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诉讼中,原告主张抚养年限6年,属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30.9元(14244元/年×6年÷2×78%=33330.9元)。(9)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1300元。(10)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其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360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斌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613606.03元,由被告唐洋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081.8元。扣除被告唐洋洋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唐洋洋尚需赔付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081.8元。2、反诉原告郭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反诉原告郭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汽车修理费2060元。因反诉原告郭斌提供了修理费正式发票、修理清单及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郭斌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376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反诉原告郭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60元,由反诉被告李志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B6TJ**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唐洋洋赔偿原告李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081.8元;三、被告郭斌的汽车修理费2060元,由原告李志斌赔偿1442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斌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李志斌负担3399元,由被告唐洋洋负担3991元(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斌负担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斌负担22元;被告唐洋洋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220元,由原告李志斌负担1406元,由被告唐洋洋负担2814元(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待履行时一并抵扣)。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晓兰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