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长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君巧。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新。原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木粉买卖的双方当事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粉、纸浆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3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告如期按质的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仅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72624.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624.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六份、入库单八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24.5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624.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624.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浙江嘉禾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