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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定鑒、惠学文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保候审。辩护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惠某、徐某甲在被告人何某的指使下,到连云港市连云区“广告图文设计”打印社,指使被告人薛某伪造“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后被告人徐某甲、惠某将伪造的“备案证明”送达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时,被发现该“备案证明”系伪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章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剡东明、孙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犯罪后果较轻,建议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是犯意提出者,但没有实施犯罪,请量刑时考虑,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惠某、徐某甲在没有“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为能与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盐酸3000吨的合同,在被告人何某的指使下,以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连云港市连云区“广告图文设计”打印社,指使被告人薛某伪造“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被告人薛某在明知伪造该证明系违法的情况下,还为其伪造具有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章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后被告人徐某甲、惠某将伪造的“备案证明”送达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该“备案证明”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系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后案发。3、抓获经过,证明:薛某系传唤到案,徐某甲投案自首,何某系传唤到案,惠某系被抓获归案。4、徐某甲、惠某等伪造假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惠某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况。5、灌云公安局特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今未到该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且2014年3月17日办理编号:3207GB14019080(2014)年第019080号,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从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盐酸3000吨,有效期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系伪造的假证。6、东都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证明东都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7、郯某、何某等签字确认的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假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惠某将伪造的“备案证明”送达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准备签盐酸购买合同。8、假“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与真的备案证明比较,证明真假备案证明的区别。(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连云港吉必盛硅材料公司的技术人员,��向连云港东都化工公司的王总核实,王总反映没有人向其公司购买盐酸,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上查不到这张证,没有二维码,公章也是假的。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其公司杨某叫帮看一张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是否有问题,其发现没有二维码,公章、公安的联系电话是假的,后到易制毒管理系统上查询,系统显示“查无此证”。连云港东都化工公司王总经理说没这回事。听杨某说该证明是何某、郯某二人介绍提供的。该证明显示要求购买3000吨盐酸。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是何某、郯某介绍人来买盐酸,经查证,该证明是假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到东都公司找王某乙核实,王讲没有这回事,经灌云县公安局核实,确实没有这回事,因而确定是假证。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吉必盛硅公司有人到其公司核实购买3000吨“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其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办理该证明,该证是假的。6、证人郯某的证言,证明:连云港吉必盛硅公司是子公司,何某说公司员工徐某乙认识人,可以把盐酸的处理价格压低一点卖出去,后来通过他认识了惠总与徐总,他们没有资质,其向他们要资质,没有资质不能做这生意。后惠总与徐总提供了资质证明,听说他们提供的证明有问题。其不知道他们提供的证明怎么来的,不知道他们提供证明的真伪。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都化工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3月份一天,徐某甲找其谈销售盐酸的事情,其告诉他们需要办理合法的易制毒购买备案证明,他说能办到,其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合格年检营业执照等复印给他,到3月中旬一天,徐某甲说备案证明办好了。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因其公司鼓励员工联系卖盐酸,其就把惠某与徐某甲介绍给何某,让他联系徐某甲与惠某的。惠某与徐某甲是否能办到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其不知道,后来听说他们办的是假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某、徐某甲、惠某、薛某等四人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其四人参与伪造“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甲指认伪造备案证明的“广告图文设计”现场照片,证明伪造备案证明的地点情况。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是其和惠某请墟沟派出所北边一个复印社打字员伪造的,公章是PS上去的,没有二维码,办证人的号码是用其电话号码,用手机拍连云港东都化学品公司以前真的没有年检过的备案证明伪造的。因为没有资质,该备案证明办不下来,何某叫模仿伪造一个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其和惠某为了从连云港吉必盛硅公司拿到运输盐酸补贴的钱才伪造购买该公司3000吨盐酸的备案证明的。东都化学品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从吉必盛硅公司购买盐酸,其就是为了赚钱。打印社的员工按其要求做的。那女的知道做的是公文,因上面有灌云县公安局的印章。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一姓徐的与一姓惠的到店里来,要打印一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徐总手机里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照片,让其照该样子做出来,其看上面有公章,是公文,说不能弄,其经不住他们劝说,就帮弄的,公章是PS进去的。其知道他们让做的是国家机关公文,因上面有公章,但不知道他们做什么用的。5、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证明:是徐某乙联系其卖盐酸,其又找徐某甲。因没有易制毒化��品备案证明,该公司又催得急,何某就叫去伪造一份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其与徐某甲到墟沟派出所附近一家打印社办的,徐某甲手机里有东都化工真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照片,刚开始那小女孩不愿意,后经其劝说才答应办。她按徐某甲提供的那张易制毒购买备案证明制作的,公章是PS进去的,没有二维码,公章也与真的不一样,号码是徐某甲留的号码。其就是想购买吉必盛公司25%的盐酸。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把惠某提供的东都公司营业执照给杨某看后,他催得急,且徐某甲和惠某说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办不了,其就叫徐某甲与惠某去伪造一张假的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让其应付杨某,让杨某与惠某、徐某甲签合同,把买卖盐酸的事情定下来的。惠某与徐某甲把伪造的备案证明办来后,其明知是假的备案证明,还带他们二人去找杨某,希望把这笔买卖盐酸的业务做成。备案证明是其和徐某甲、惠某一起伪造的。具体怎么伪造其不知道,是他们俩找地方伪造的,其也签名的。(四)辨认笔录,证明:何某辨认徐某甲、惠某、郯某、徐某乙。徐某甲辨认惠某、何某。薛某辨认惠某、徐某甲。惠某辨认徐某甲、徐某乙、何某、郯某、薛某。郯某辨认何某、徐某甲、惠某。孙某辨认徐某甲。徐某乙辨认徐某甲、惠某。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果较轻,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犯意提出者,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量刑时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提出犯意,本院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法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薛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惠某、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惠某、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徐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