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1月份以来,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为非法获利,以5%至8%的抽成受雇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持他人提供的用于汇入诈骗款的户名为“汪某某”的农行卡、中行卡;户名为“覃某某”的农行卡等银行卡,在安溪县、厦门市、泉州市等地的银行ATM机领取诈骗款。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查获时,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88,565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并被扣押现金79,600元、银行卡七张、存折一本、手机一部。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发还52,000元给被害人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安溪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领条、通话清单、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汇款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款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正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七万九千六百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盛某某五万二千元,余款二万七千六百元及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一十万零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计一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因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