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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薇薇与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薇薇,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吴薇薇。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045号43、45层。法定代表人陈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薇薇诉被告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续华均系被告股东。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及陈续华分别与案外人上海良宝经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华优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陈续华将各自持有被告的5%的股权转让给华优公司,股权转让款均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优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3月5日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中50万元系原告代陈续华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将收取的上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因原告一直误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收取,故对被告的要求未提出异议,并直接在该款项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5万元市场活动费后,分两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2年12月初,华优公司以原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到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此,原告才知晓华优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50万元系原告代陈续华收取,剩余50万元不应当按被告要求一并支付被告。原告因缺乏法律常识,按被告要求将本属于自己的钱款错误地汇付给被告,被告也无任何依据收取,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当时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继续经营需要资金,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商量由原告去协商他人接受公司股权,同时将股权转让款作为投资款注入公司,让公司能够继续经营。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无理由获取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诉争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分别与上海良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将各自所持有的上海星公馆餐饮娱��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上海良宝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朱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万元,同年3月5日,上海良宝经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海星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计95万元。上海星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2日向原告开具共计95万元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处注明投资款。另查明,上海良宝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2月10日变更为上海良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再次变更为上海华优化学品有限公司;上海星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0年10月14日变更为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再查明,2013年华优公司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本案原告及陈续华分别��其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要求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及陈续华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8日,闵行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闵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陈续华各返还华优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根据该判决,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辩称其为被告安排的股权名义持股人。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银行回单、收据、工商登记资料、(2013)闵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被告则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前述辩称意见虽未举证证明,然而根据已查事实,原告于2010年将诉争款项给付被告后,收取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且该收据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使诉争款项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称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就其给付义务不存在提出给付错误、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等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称其作为被告股东起初不知晓股权转让款归股东所有,有悖常理,原告亦未尽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据此,再结合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必然是基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才发生的金钱给付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薇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吴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