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姬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郭某甲,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郭某某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郭某某之母。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姬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郭某甲、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郭某某与家中取得了联系,并委托被告张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同时表示本案可不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提前开庭,本院遂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张某甲介绍见面相识,2013年9月20日原告经张某甲之手给付三被告礼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张某甲之手给付三被告礼金800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到三被告家迎亲时又经张某甲之手给付被告郭某某礼金13000元,讲定该13000元礼金为郭某某购买首饰用。2014年4月29日,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放置在家中的5600元现金全部拿走,并自此“失踪”,且发手机短信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张某某辩称:三次接收原告礼金共计113000元属实。女儿郭某某与原告举行婚礼之日,按风俗带回原告家“压箱底钱”4000元,次日女儿女婿“回门”,返回时带走“压篮子钱”1000元。后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又两次交给女儿郭某某礼金20000元,用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此外,女儿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是用原告给付的礼金购买的,花费约30000元。综上,女儿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女儿购买嫁妆的花费及其带走的“压箱底钱”、“压篮子钱”以及两被告两次给付女儿的现金2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中扣减,下余彩礼款愿按法律规定部分返还。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张某某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郭某某的嫁妆应当归谁所有;2、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彩礼款?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甲书面证言一份(附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姬某乙书面证言一份(附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姬某丙书面证言一份(附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证据证明原告三次给付三被告礼金共计113000元属实。4、发信号码为1573811****的手机短信一则(文字打印件),证明被告郭某某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5、发信号码为1346014****的手机短信二则(文字打印件),证明被告郭某甲愿意返还原告彩礼,以解除其女儿郭某某与原告的婚约关系;6、盖有永城市大王集镇刘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系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媒人,对双方当事人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等情况应当较为了解,虽然证人姬某乙、姬某丙分别系原告父亲和哥哥,但其书面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张某甲书面证言所证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对三证人书面证言亦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上虽加盖有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无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张某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被告同村村民张某甲介绍见面相识,同年9月20日,原告经张某甲之手给付三被告礼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张某甲之手给付三被告礼金80000元。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之日,原告又经张某甲之手给付被告郭某某礼金13000元,讲定该13000元礼金为被告郭某某购买首饰用。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睦,2014年4月29日,被告郭某某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被告郭某某的嫁妆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申花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老板椅一套、床上四件套一套、被子十条、床单一条、“十字绣”二件、皮箱一只。前述被告郭某某之嫁妆,现均在原告姬某某家中存放。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实现与被告郭某某结婚之目的,原告按当地习俗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共计100000元、另给付被告郭某某13000元用于购买首饰的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姬某某的婚约关系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甲、张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带走“压箱底钱”4000元、“压篮子钱”1000元、以及后来曾两次给付女儿郭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之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郭某某所有。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论被告郭某某之嫁妆是否是用原告彩礼款购买的,都不能改变和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给付和接收彩礼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将近三个月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返还原告姬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存放在原告姬某某家中的被告郭某某之嫁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原告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先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