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宪伟,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原野、纪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丹东市振兴区三马路二街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30小袋、黄色晶体1小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共25.22克,黄色晶体净重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上诉人曹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收缴毒品收据、涉案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扣押。3、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4)36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曹某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30小袋净重25.22克,黄色晶体1小袋净重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底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5、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末,他的朋友“小红”因为要出国,将一个小盒给了他,小盒里有许多小封口袋,里面装着冰毒,后他一直将小盒放在挎包里。2014年3月1日17时许,他在二街派出所附近的一栋居民楼里打麻将,当他出来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在他的挎包里搜出了冰毒。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