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XX诉普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普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XX,男。被告普XX,女,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刘XX诉被告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张梅、郭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XX经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普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嫁给我后,因生病我还出钱医治她,但她痊愈后就借买化肥之机离家出走了,现已三年多没有音讯,故我要求离婚。被告普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认识后相恋,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被告普XX借买化肥之机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双方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2011年5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普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普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玲芳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