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侠诉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段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侠,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段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梁海侠,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滨海经济区A区燕山路东段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5379-9。法定代表人景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立新,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负责人朱振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海侠诉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段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侠诉称:2013年5月4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段立新驾驶辽PE27**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山海关区308公里+595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已截去双下肢。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段立新的违章驾车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段立新应依法赔偿;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被告段立新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段立新因工作造成的原告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请,将赔偿金额增加至1464714.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762.28元、护理费24283元、误工费35903元、残疾器具费用9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教育费用518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4368元、鉴定费14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山海关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山海关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抚养人及赡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假肢鉴定装备证明书;法医鉴定费用票据三张;买轮椅、拐杖的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司愿依法赔偿,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事故发生系因为公司司机段立新避让横穿公路的老人,导致和梁海侠相撞,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我司承担,我司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应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该明细中其他部分过高的,我方于质证阶段进行论述。医疗费79762.28元是我司垫付的,并且我司期间支付过20000元原告的费用。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收据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人王静、陈丽当庭所作证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车主应提供相应的驾驶本、行驶证,否则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4日17时45分左右,段立新驾驶辽PE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区308公里+595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梁海侠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梁海侠及辽PE27**号乘坐人徐宝秋、王静、陈丽等多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段立新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段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侠及辽PE27**号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必要化验及辅助检查,积极抗休克、抗炎等药物对症治疗,急诊行双下肢残端清理,双侧股骨踝上截肢术,术后转入外二科,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腹部疾患。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04天,医院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脾结肠韧带挫伤、腹膜后血肿、侧腹膜挫裂伤、膀胱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毁损伤、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3、多发皮裂伤;4、头皮血肿。该院建议:休息6个月,加重营养,定期拍片复查,适时安装假肢,不适随诊。2014年该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必要时关节置换。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检查检验:左髋MRI,初步诊断左股骨头坏死。原告住院期间妻子李丽梅、父亲、岳父进行了陪护。李丽梅系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丽梅因其丈夫车祸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其5月份工资应发1519元。原告的岳父是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父母也均是农村居民,在卢龙县蛤泊乡梁深港村居住。原告兄弟二人。原告父亲梁汉秀于1943年3月2日出生,母亲汪爱云19**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之子梁佳欣2001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均由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2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224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轮椅花费780元,购买拐杖花费200元。就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一份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根据该单位临床专业及时检查评估,梁海侠属于双大腿截肢,不同于单侧大腿截肢,考虑其年龄正值青壮年,体能消耗较大,经过康复训练后需按装与之相匹配假肢。要求安全可靠性强,支撑性好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以便患者穿假肢后能解放双手,生活自理。单侧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并注明:假肢装配功能训练需6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的食宿费为6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价值制造及安装等。原告起诉之时,尚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同年11月4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4年2月25日补充申请对关节置换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4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二级;如需行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2.5-3.0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曾申请对车损进行价值鉴定,但此后根据原告方的请求,鉴定并未进行。在本案中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请求另案解决。辽PE2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段立新为该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驾驶该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辽PE2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段立新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45458元(8081元/年×20年×9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梁佳欣2001年9月26日出生,应赔偿6年的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汉秀于1943年3月2日出生,应赔偿9年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汪爱云19**年6月30日出生,应赔偿16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三人前6年的生活费共计36804元(6134元/年×6年),梁汉秀其他生活费为8280.9元(6134元/年×3年÷2×90%),汪爱云其他生活费为27603元(6134元/年×10年÷2×9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8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284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为35903元(46143元/年÷365天×284天);原告受伤严重,医院诊断书已载明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应赔付贰人的护理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5265.8元(1519元/月÷30天×104天),另一人的护理费为3864.8元(13564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共计9130.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行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2.5-3.0万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27500元;就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根据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装配安全可靠性强、支撑性好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侧假肢价格为480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可暂赔偿20年的装配假肢费用,该费用为480000元(48000元×2×5)。在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如仍有必要装配假肢,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继续装配假肢的费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80元,该费用也应予赔偿。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48098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定的以上损失共计910301.78元,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元153145.9+医疗费46854.1元),不足部分590301.78元,由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并预付原告2万元,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90539.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梁佳欣教育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司机段立新避让行人导致本次事故为由,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12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200000元;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海侠49053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2元减半收取8991元,由原告负担2539.5元,被告绥中明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雯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