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围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威诉被告富强村村委会、王文宗、王议梅债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王文宗,王议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威(曾用名杨翠兰)委托代理人贾彦君(系杨威丈夫)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景峰,职务村主任。被告王文宗委托代理人赵秀芳(系王文宗妻子)委托代理人赵海山(系王文宗内弟)被告王议梅,女,年月日生,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原告杨威诉被告富强村村委会、王文宗、王议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贾彦君、被告富强村法定代表人李景峰、被告王文宗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芳、赵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议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诉称,原告是被告富强村一组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是1986年给我在西山补的承包地0.9亩,该承包地2008年被政府收储,每亩为108000.00元,我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97200.00元,且上述款项事实上被富强村委会已经明确记载在我母亲王桂荣二口人地应得的款名下,但在领取补偿款时,我的补偿款没有给,我多年来一直找,直到今年5、6月份找时,被告以账目在围场镇政府封存为由一直不给付我应得的补偿款,让我通过诉讼解决。为此,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97200.00元,青苗费2700.00元,合计99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农村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围场镇富强村组集体收益表。土地征地协议书一份。原组队长景国兴的证明。证明杨威在1986年分得0.9亩土地。占地分类统计表一份。被告富强村村委会李景峰辩称,原告要求的2008年发放土地款,当时有王文宗签的字,按的手印,他们家领款的金额,都是王文宗所领,当时我没在村委会上班,不知道这款领的是不是包含在内,当时除了王桂荣的没领,剩下其余的都是王文宗领的。但这笔款项包含没包含这笔款项,这个我不知情,要想找这笔款,还得找王议梅来,具体相关的证据没有体现出来原告支款,也没有体现原告未支款。被告富强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富强村村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按台账是七口人(王文宗等七口人不包括杨威与王宁的)的地是3.3亩。征地协议。证明王文宗土地变成了3.9亩。被告王议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文宗辩称,我一共领了七口人的钱,三个姑娘即王桂荣、王立敏、王立华,儿子即王立国、王立军,我们老两口王文宗、赵秀芳。一人分四分地,七口人共计是2亩8分地,一亩108000.00元,共领了302400.00元,当时就领这些人的钱,其他人的没领。被告王文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威系被告富强村一组村民,于1986年分得承包地0.9亩,该承包地于2008年政府收储,每亩土地收储价为108000.00元,原告杨威应领取征地补偿款为97200.00元。上述款项事实上富强村委会已经明确在其母亲王桂荣2口人地应得的补偿款名下。但在领取补偿款时,原告杨威没有取得。另查明,原富强村一组组长景国兴于1986年在土地调整时,将本组刘士祥退出西山阳坡梯田2.6亩承包土地,调整给本组李春兰0.8亩。王宁(王立国儿子)0.9亩,杨威(王桂荣女儿)0.9亩。1988年5月4日,由组长景国兴等人一同制作富强村一组《实分承包地花名册》并制定了《农村统销人口变动登记卡片》,在《承包土地实分花名册》记载了户主王桂荣有地人口为2人有地1.7亩(王桂荣西山坡0.4亩,南沟0.4亩,杨威西山阳坡0.9亩)从原、被告双方提交1986年农村统销人口变动登记卡片两份,一份户主为王文宗8口人,成员有赵秀芳,王立国,王立军,王立敏,王立华,李淑华,王宁。一份户主为王桂荣,成员有王桂荣、杨翠兰(系杨威)、杨国民。从被告王文宗陈述的事实“计7口人,每人分得0.4亩土地,计2.8亩。每亩108000.00元,计领补偿款302400.00元。其他人的没领取。”2008年被告王文宗与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收储王文宗土地总面积为3.9亩。在2008年6月5日在围场镇村组集体收益分配大项支出审批表及富强村一组关于西山开发资金分配方案。占地分类统计表,被告王文宗面积3.9亩,每亩108000.00元,补偿金额为421200.00元,后又补给王文宗0.1亩补偿款10800.00元。并有王文宗的签字及手印。其中包括,户主为王文宗0.4亩,赵秀芳0.4亩,王立国0.4亩,王立军0.4亩,王立敏0.4亩,王立华0.4亩,王桂荣0.4亩,李淑华、王宁1.2亩,合计为4.0亩,富强村发放王文宗补偿款时给王文宗2.7亩补偿款存折1个,0.1亩补偿款存折1个,给李淑华、王宁1.2亩补偿款存折1个。在占地分类统计表中没有户主王桂荣,在王文宗户主名下没包括原告杨威,富强村委会疏忽漏报导致原告未领到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威(曾用名杨翠兰),1983年出生,于1986年经原富强村一组组长景国兴将他人退出西山阳坡梯田2.6亩承包土地,其中调整分配给原告杨威0.9亩。当时原告杨威已在1983年和其母亲单独立户。富强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将其母亲王桂荣户口在王文宗户头名下一起发放,在富强村占地分类统计表中没有将王桂荣和长女杨威单独列户发放(王桂荣0.4亩土地补偿款已在王文宗名下发放)。被告王文宗名下4.0亩,不包括原告杨威应分得0.9亩。每亩108000.00元,0.9亩补偿款9720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3000.00元,0.9亩,补偿款2700.00元,合计人民币99900.00元。被告富强村委会称,原告杨威的占地补偿款是被告王文宗所领,在庭审中,被告富强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王文宗所领取原告杨威占地补偿款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富强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原告未有按时领取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按围场镇集体收益分配和大项支出审批表的时间,即2008年6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强村民委员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威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9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文宗、王议梅不负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被告富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