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忠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德,男,汉族。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张忠德的经常居住地显然在新疆奎屯市,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张忠德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奎屯市的证据,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