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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卢万霞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卢万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袁某某。系死者袁新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卢万霞,系袁某某的母亲。原告卢万霞,系死者袁新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喻铁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卢万霞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伟、代理审判员刘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霞及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铁成,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及卢万霞诉称,2013年8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袁新军在枣阳市熊集镇熊河西干渠毛榨村六组与五组之间抽水抗旱时,因水泵被水草堵塞而下到水渠扯水草,由于被告配置的漏电保护器失效导致袁新军触电身亡。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分支机构熊集供电所交涉,熊集供电所仅赔偿原告5000元安葬费,并让原告起诉。袁新军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3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793元的30%即69237元。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袁新军触电身亡没有依据;2、本案人身触电事件的发生属袁新军生前自身过错造成,与本公司无关;3、漏电水泵和漏电保护器产权均属于袁新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枣阳供电公司对枣阳市熊集镇的农电网进行整改,并由枣阳供电公司熊集营业所为所有用户统一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013年8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袁新军从自己家的电表下方牵出电线,在枣阳市熊集镇熊河西干渠毛榨村六组与五组之间抽水抗旱时,因水泵被水草堵塞而未切断电源便下到水渠扯水草,不幸触电。卢万霞随大声呼救,村民莫炳成、袁新兵和李玉成闻讯赶来,切断电源后将袁新军救起,并拨打120及110电话。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派员出诊,发现袁新军已电击身亡,并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为:袁新军电击死亡。次日,经调解枣阳供电公司熊集营业所先给付卢万霞5000元安葬费,并让卢万霞按法律程序解决其余赔偿问题。2013年8月29日,枣阳市公安局熊集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后出具证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袁新军接电抽水时操作不当,不慎触电身亡。另查明,袁新军生前和卢万霞仅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熊集派出所证明、熊集卫生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安葬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袁新军因操作不当触电,经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诊断其为电击死亡。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袁新军触电身亡没有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致袁新军死亡的电源是农用照明电,低于1千伏,属低压电,对低压电引起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适用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6.22项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漏电保护器”,“电力部门应对漏电保护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测试并制作记录”,“新建或改建用电设施必须按能源部门颁布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等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准安电。”故枣阳供电公司对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义务。枣阳供电公司违章供电、疏于管理对袁新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袁新军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本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新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到水渠扯水草时未切断电源,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定为2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3元(5723元∕年×9年÷2人);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卢万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200382.50元的20%即4007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50076.50元。扣除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已支付5000元后,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卢万霞450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6.2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万霞、袁某某经济损失45076.50元;二、驳回原告卢万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原告卢万霞、袁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万霞、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德照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耀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