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常春与姜来圣、杜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春,姜来圣,杜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赵常春。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来圣。被告杜兵兵。原告赵常春与被告姜来圣、杜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春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来圣、杜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春诉称,2012年3月18日,姜来圣以要收购锡山区东亭震永文美发店(以下简称震永文美发店)股权为由向其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杜兵兵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以震永文美发店的盈利支付借款利息。期满后,姜来圣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姜来圣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保证人杜兵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来圣、杜兵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赵常春与姜来圣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赵常春出借230000元给姜来圣,由姜来圣用于收购震永文美发店(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称永琪店)10%的股权,由震永文美发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常春承诺1年内不要求姜来圣还款,1年期满后根据震永文美发店的盈利情况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方式。同日,姜来圣向赵常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常春人民币23万元整,用于收购永琪店10%股权。”杜兵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合作协议上分别签字,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震永文美发店公章。2012年3月19日,赵常春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姜来圣交付了借款230000元。此后,姜来圣、杜兵兵均未还款,亦未将震永文美发店的盈利支付利息或本金。赵常春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赵常春提供的借条1张、合作协议书1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杜兵兵系震永文美发店经营者。2012年11月10日,杜兵兵申请注销了震永文美发店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赵常春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3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赵常春主张姜来圣向其借款23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姜来圣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尽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借款一年后还款的情形进行了约定,而借款到期后姜来圣、杜兵兵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赵常春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公民之间的定期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赵常春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于法无据,故姜来圣应支付赵常春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杜兵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应认定杜兵兵对姜来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兵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来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来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赵常春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法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杜兵兵对姜来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杜兵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姜来圣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770元(此款已由赵常春预交),由姜来圣、杜兵兵负担(赵常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770元由姜来圣、杜兵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姜来圣、杜兵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常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