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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桂某甲,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1月1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个性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上婚前我给被告的6万元盖房钱,婚后其父母一直不拿出来,也为此加重了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生性懒惰,从不做任何家务。夫妻即使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也没有了任何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并请求被告返还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2月4日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中止妊娠,至原告起诉未满6个月,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 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