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刑执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素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素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皖刑执字第00400号罪犯张素美,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000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素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于7月15日至7月1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素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素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张素美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素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素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34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华审 判 员 冷 静代理审判员 彭 滢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周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