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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943号原告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法定代表人荆周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政,系盐湖中学会计。原告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河东汽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荆周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河东汽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先后以他人名义在原告公司购买汽车七辆,但购车款迟迟未能全部支付。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车款1293921元,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归还,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1293921元及利息。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归还5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运城河东汽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证明截止2012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息1293921元。2、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于2012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利息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先后以他人名义在原告运城河东汽贸购买汽车七辆。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达成结账协议。载明:乙方(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先后在甲方(原告)以其它自然人名义购车欠款,或以其它自然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分期付款欠首付款共计七台双龙汽车,当时全部以法人刘剑玲出具欠款手续。除归还部分欠款本息外,截止2012年2月底尚欠甲方车款本息1293921元。由于乙方资金紧缺,乙方给甲方重新出具欠款手续。原刘剑玲在甲方出具的吕国鹏等七人的欠款手续截止今日全部作废,以此次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底。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到原告1293921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15日利息5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但原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剑玲除购车欠款外,还向原告借过款,该款系用于归还欠款利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承认此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293921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7元,减半收取10494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