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413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朝阳川八道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员公寓前处时,将前方步行的崔贞玉撞倒,造成崔贞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贞玉无事故责任。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崔贞玉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崔贞玉家属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某、崔某乙、金某某的证言,报警记录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天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