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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润泽与被告闫井林、临沂市江源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润泽,闫井林,宿志军,临沂市江源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谭润泽,男,2008年6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谭瑞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谭润泽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井林,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宿志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临沂市江源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兰山区鹅黄路。法定代表人申宏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振祥,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润泽与被告闫井林、临沂市江源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宿志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宿志军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同意追加宿志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润泽法定代理人谭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闫井林、宿志军、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美,被告闫井林、宿志军、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润泽诉称:2013年1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闫井林驾驶鲁Q070**(挂车Q938R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0线耒阳市东湖圩乡坳山村9组路段时,将跑步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耒公认字(2014)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井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双脚粉碎性骨折,并自事故发生当日至今,仍在衡阳市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已经构成伤残。事发后,被告闫井林只支付了9000元后再未付分文,也不闻不问。被告闫井林所驾鲁Q070**(挂车Q938R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投保于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510.9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304.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05.75元、交通费3298元、住宿费605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68.15元,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闫井林、宿志军、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谭润泽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976.8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304.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05.75元、交通费3298元、住宿费605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3234.05元,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谭润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闫井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井林所驾鲁Q070**(挂车Q938R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投保公司是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第2、3跗骨骨折、右第2趾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头皮下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证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伤后陪护一名陪护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核准、后续“左踝内翻畸形手术矫正”医学鉴定预计45000元。证据4、医疗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0510.9元,餐饮、住宿、交通费为5207.5元,合计45718.4元。被告闫井林、宿志军、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宿志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中4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用药的明细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火车票、加油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餐饮费、交通费。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关于医疗费的其中两份票据有异议,即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处方没有公章,2014年5月11日在耒阳市四眼井大药房购药票据,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以证实其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餐饮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闫井林辩称:被告闫井林是被告宿志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闫井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宿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闫井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闫井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宿志军辩称:1、原告的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被告宿志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每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由被告宿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宿志军以被告闰井林的名义向原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被告宿志军。被告宿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每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车辆报停单及驾驶员的上岗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各证件均在合法有效期间内,不存在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证据7、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唐继东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闫井林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有驾龄3年以上的唐继东陪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谭润泽、被告闫井林、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宿志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宿志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驾驶员闫井林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习期不得驾驶投保车辆牵引挂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7中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和唐继东的驾驶证复印件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以法院核实为准,不需要再开庭质证。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070**/鲁Q93**挂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宿志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公司购买,被告宿志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答辩人对该车只是保留所有权,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润泽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安全锁是否安装的信息,以确定驾驶人是否属于合法驾驶,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再作答辩。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9、投保单2份和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宿志军在特别约定清单上已经签名确认。原告谭润泽对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保险公司的部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列入了交强险优先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井林、宿志军、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交强险条例应当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未将程序性费用向被告宿志军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签章处宿志军及特别约定中宿志军的签名均不是宿志军本人所签,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宿志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赔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交强险中的免赔条款没有将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的持实习驾驶证驾驶车辆作为免赔情形。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原告所用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为37410.6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餐饮费、住宿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记载,且往返过于频繁,其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本院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对证据7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用电子邮件回复本院,确认证据9中投保人及特别约定的签名均不是宿志军本人所签,故证据9不能达到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宿志军就该事项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必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闫井林驾驶鲁Q070**(挂车鲁Q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0线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乡坳山村9组路段时,将跑步横过路道的原告谭润泽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井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第2、3跗骨骨折、右第2趾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头皮下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为53天,共用去医疗费37410.6元(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原告治伤期间,被告宿志军以被告闰井林的名义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伤后陪护1名3个月(含住院期间)、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后续“左踝内翻畸形手术矫正”医疗费医学鉴定预计4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谭润泽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鲁Q070**(挂车鲁Q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由被告宿志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宿志军为实际车主,被告闫井林是被告宿志军雇佣的司机,持A2型实习驾驶证,具有上岗证。被告闫井林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时,由持有A2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唐继东陪同。又查明:被告宿志军为鲁Q07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为鲁Q07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Q93**挂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承保者为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谭润泽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鲁Q070**(挂车鲁Q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井林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闫井林是被告宿志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闫井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被告宿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源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涉案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也不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宿志军据此主张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7410.6元。各方当事人已确认;2、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意见明确,属必要合理,且原、被告相距较远,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诉讼确有不便;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4.5元。原告住院共53天,每天补助30元为1590元,原告主张1304.5元,本院照准;4、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护理费661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人护理3个月;6、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6744元。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系农村户口;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9、法医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178元,其中1-4项849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8项合计298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9项2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86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117178元-39863元)的80%即61852元,未超过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01715元,被告宿志军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发后被告宿志军已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被告宿志军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宿志军。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01715元,扣除9000元后为92715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闫井林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被告闫井林虽然持A2型实习驾驶证是实,但其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时,有持A2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唐继东陪同,被告闫井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准驾不符,故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但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润泽损失92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付给被告宿志军9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的,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宿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杰斌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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