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1月20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在外地打工,很少生活在一起,见面就吵闹,被告从不过问和照顾家庭。2012年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加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同居时才18岁,双方一直在外打工,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个人办厂,被告在上班,双方见面的时间少。2013年5月,原告将孩子带回筠连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给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外出打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1月20日,双方在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为川(2009)宜筠筠镇结字xxxx号。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各自打工,原被告与王某甲的母亲共同生活,抚养小孩王某乙。2012年,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原告王某甲未到庭,该案按撤诉结案。2013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其子返回筠连生活后,被告张某某在外打工,与原告王某甲少有联系。2013年,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撤回起诉。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本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119号、(2013)筠连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张某某在外打工,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双方应珍惜感情、相互关怀、多沟通,搞好家庭关系。现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