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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武行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舒颖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男,(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义县城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委托代理人徐婧倞,女。第三人尚光云。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尚光云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王俊,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婧倞,第三人尚光云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为: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20分许,尚光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明尚光云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尚光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尚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尚光云的身份证明;4、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房东证明,证明尚光云租住在上邵村;7、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受伤的事实;8、公司证明,证明尚光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尚某的笔录,证明尚光云是海德公司职工,事发当日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10、袁应合的笔录,证明尚光云是海德公司职工,事发当日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要求公司举证的事实;13、海德公司放假通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海德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2013年6月12-13日公司放假,尚光云不上班的事实;14、门卫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放假是由车间主任安排的事实;15、《职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20分许,尚光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申请工伤认定,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尚光云为工伤。而事实上,2013年6月12日和13日,时值端午节公司通知放假2天,有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其次,2013年6月13日的考勤表也没有显示尚光云有上班的记录。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20分许,第三人尚光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线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相符,原告认为事故当天公司不上班的依据不足,其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光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当天上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10、13、14提出异议,认为《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尚某系第三人堂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袁应合已在2013年5月16日离开公司,不可能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公司上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放假通知、考勤表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上班的事实;被告对公司门卫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无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考勤表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第三人途经的路线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尚某与袁应合所作的第三人系在去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陈述有较强的客观性,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考勤表及其对上述证言内容提出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尚光云原系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20分许,第三人尚光云搭乘他人驾驶的电瓶车从居住地上邵村到公司上班,途经岗头工业区金海路与金塔路交叉口时与浙g×××××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3年6月18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尚光云无责任。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尚光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于2013年12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尚光云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尚光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尚光云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不属上班时间,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2013)第1010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海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弘审 判 员 张建伟陪 审 员 朱安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