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胡萍与王建军、杨敏、马志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王建军,杨敏,马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胡萍,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敏,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晶源,男,土家族,住齐河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志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胡萍诉被告王建军、杨敏、马志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人民陪审员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杨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晶源、王立平,被告马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马志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敏庭审中辩称,1、王建军下落不明,请法庭延期审理,我于2014年5月26日向齐河县公安局报案,有齐河县公安局备案表为证。2、我不应承担责任。借条中没有我的签名,而且借款用途是周转,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马志军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王建军借款时说是用于自己家开办的朝阳化工厂用钱。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胡萍处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用途:用于周转,期限一年。注:借款月息2.5%,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缴纳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2年。借款人:王建军担保人:马志军2012年3月21日。在借款期间,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王建军自己所开办的化工厂,对该事实被告杨敏认可无异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录音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胡萍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胡萍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杨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用于被告王建军所开办的化工厂,对此被告杨敏认可无异议,且在录音中被告杨敏明确表示自己和孩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并且愿意积极偿还此款。因此,被告杨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马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敏庭审中辩称的,我于2014年5月26日向齐河县公安局报案,有齐河县公安局备案表为证,被告王建军下落不明,请法庭延期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下落不明不是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被告杨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萍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胡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王建军、杨敏、马志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