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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宝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德惠市红天下火锅店喝酒后驾驶吉A746**比亚迪轿车去西六道街歌厅,当车行驶到西六道街海阔天空歌厅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发现查获,遂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并抽血化验,经对血液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96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去西六道街歌厅,当车行驶到西六道街海阔天空歌厅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遂将徐某某带到交警大队,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静脉血液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796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