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甲,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因原告年纪比被告小近三岁,双方一直分分合合,于1997年生活在一起,后因迫于家庭压力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常与原告母亲争吵,原告多方劝阻无效,致双方长达十几年一直不和。被告曾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起诉离婚,原告出于维护家庭的目的而作退让,息事宁人。但之后被告为一些琐事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到原告单位、领导、同事处吵闹,并多次报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及周围的亲戚朋友吵闹,导致亲友不睦。且被告对女儿的学习成长不管不问。原、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3月,原告曾在醉酒状态下和被告说要和好,除此双方仍无沟通,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极差,经常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李乙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恋爱时曾因被告母亲和姐姐的反对,双方分手过两次,但被告冲破了家庭的阻碍和原告在一起。双方结婚是因为感情好,不是因为外界压力。婚后因为原告经常出去玩,对家庭责任心不够,不照顾女儿,双方从而发生矛盾,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随着原告收入的提高,原告与案外异性产生了暧昧关系,被告知道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曾因原告酗酒后不听劝告,反而动手打被告而起诉过离婚,但不久双方就自行和好。被告没有去原告单位吵闹,原告母亲生病时都是被告照顾的,周围邻居对被告的评价也很好。被告对女儿很关心。双方没有分居,也没有分房睡,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原告的脾气也好了很多,对家庭和女儿的关心也多了。今年3月原告还和被告说要和好。原告称被告脾气差,经常无事生非不是事实。原、被告经恋爱6年后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也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改正缺点,将心放在家庭上,照顾好女儿,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1995年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0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李丙,现就读于青浦某中学。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母亲也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7年,被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称要和被告和好,除此外双方仍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独生子女证1份、(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出现的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消除矛盾,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但这并不意味双方无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家庭亦会幸福美满。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