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建设农场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02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贵,男,场长。委托代理人:A,男。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男,局长。诉讼代理人:B,男。诉讼代理人:C,男。第三人: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D。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诉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委托代理人D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从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行政案件时得知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颁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位于乞儿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益。原告的前身是“国营建设垦殖场”,1956年经当时的化县人民委员会对山岭与林木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场间规划,制作“国营建设垦殖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审批。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于1957年1月批复,同意化县人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场间土地规划,划拨60000亩土地给原告使用。乞儿山(山儿岭)20亩在其中。1984年在换发山权林权证时,化州县人民政府于8月21日给原告颁发了乞儿山的山权林权证,证号为0000464号。该证的界至:东至本山山脚,南至本山山脚,西至本山山脚,北至群众山顶坡地,面积为18亩。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乞儿山的权属为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整个登记发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地籍调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对地籍调查结果未作任何公告,事后更未公开该发证的内容,剥夺了原告作为乞儿山的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其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位于乞儿山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益。在土地登记的发证过程中,对地籍调查的内容和结果进行公告,目的是使其他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权利,防止因错发证损害他人的权益。但被告不公告,显然是不依法行政,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依《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地籍调查的内容和结果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依法的行政行为,纯属是违法发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权益。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侵犯了原告位于乞儿岭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2、原告位于乞儿岭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是原告2006年通过合法程序申请登记领的证。3、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证明化县人民委员会于1956年2月10日划拨乞儿山(山儿岭)给国营建设垦殖场(原告)使用的事实;4、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57)湛署批字第021号。证明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复同意原告的场间土地规划划拨60000亩土地给原告使用的事实;5~6、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证明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1956年3月经化县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1957年1月经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同意划拨土地的规划设计图的事实;7、广东省建设农场位于乞儿山的山权林权证(证号:0000464号)。证明化州县人民政府1984年8月21日给原告颁发位于乞儿山的山权林权证的事实。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核发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确认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核发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侵犯了其乞儿山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益。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没有侵害原告土地权益。发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土地的使用权原是属原告的,但于1995年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与原告协商一致,经化国土(1995)8号文批准,涉案的土地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使用,土地使用权依法已转移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但原告在2006年又弄虚作假申请该地确权登记,在化州市国土局审核不严情况下,发出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答辩人发现后,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交回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注销,所以没有侵害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合法权益。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界至清楚,发证无需公告。答辩人对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涉案宗地登记发证地籍调查时,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登记发证宗地,确认界至非常清楚,相邻土地权属人吴华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化州支公司进行签字指界。所以发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土地相邻土地权属人进行了指界,界至十分清楚,登记发证时不需要再公告。二、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为了解决车间、仓库等的用地,1995年4月5日书面向答辩人申请征用建设农场8队黑移(儿)山土地2380平方米。1995年6月8日化州市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征字(1995)24号《关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划拨土地的通知》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8队位于黑儿山的橡胶林地、山地2380平方米土地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作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用地,接通知后组织被划拨土地单位签订好划地协议书再备文连同有关划地资料上报审批。1995年8月经与广东省建设农场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划拨土地协议书》,建设农场同意划拨该场8队范围内黑儿山2638平方米的土地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建厂使用。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四至都是至橡胶带边。1995年12月15日化州市国土局作出化国土(1995)8号《关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出让土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位于黑儿山橡胶林地2379.38平方米出让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用于兴建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土地批准使用后所有权属国有。1995年12月6日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批准核发了茂化字(1998)第006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2000年9月8日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发证。市国土局依程序对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经市政府审批,于2000年9月30日核发出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发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土地来源清楚。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土地,2013年2月27日办理变更给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界至明确,发证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认为该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化国土函(1998)78号批复,证明批复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位于黑儿山橡胶林地2379.38平方米出让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兴建厂房、仓库、职工宿舍。2、划拨土地协议书,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和广东省建设农场签订了关于划拨建设农场8队范围内的黑儿山2638平方米土地用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扩建厂房及其他使用的土地协议书。3、化国土征字(1995)24号通知,证明通知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已同意划拨建设农场八队范围内的黑儿山2638平方米土地扩建厂房,备文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审批。4、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为1166.6平方米林地缴交了7000元耕地占用税。5、申请报告,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向国土局申请从建设农场8队黑儿山征用约2380平方米土地作其宿舍、仓库等使用。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化州市(县)国土局和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部门对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用地作出规划许可并附红线图。8、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的179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9、地籍调查表,证明对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作出调查意见,确认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测绘出宗地图。10、土地登记卡,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内容登记入卡。11、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收回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登记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确权登记。12、同意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化州支公司及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同意若日后在征地面积上有争议,以保险公司征地面积为准。13、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化州市工商局下郭工商所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是其管辖业户,营业执照1999年已验审。14、李作年身份证,证明李作年身身份。15、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6日《通知》,证明通知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将其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我局进行注销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不提供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我们厂大约在1997年左右就不经营了,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已经转让给他人,听说后来又转让了,这个我就不清楚。厂有证后,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块地。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撤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地是乞儿山东南至西南的橡胶林土地,用地面积1796平方米。在1995年6月8日化州市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征字(1995)24号《关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划拨土地的通知》,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8队位于黑移山(即是本案中称的乞儿山)橡胶林地、山地2380平方米作为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用地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作为甲方与广东省国营建设农场作为乙方,于1995年8月8日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约定划拨国营建设农场范围内的黑移山土地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扩建房屋及其他使用。划拨土地界至:东至橡胶带边,南至橡胶带边,西至橡胶带边,北至橡胶带边,面积2638平方米。1995年12月15日,化州市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函(1995)78号《关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出让土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位于黑移山橡胶林地2379.38平方米(折合3.569亩)出让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兴建厂房、仓库、职工宿舍。1995年6月被告绘出《划拨用地红线图》,化州县建设废棉加工厂(化州县建设废棉加工厂是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前称)及广东省国营建设农场在《划拨用地红线图》中盖印。1995年12月6日被告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2000年9月8日,被告依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被告地籍调查及绘制用地《宗地图》后,于2000年9月31日报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国有土地登记,发出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2005年4月30日,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将该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796平方米土地转让100平方米给他人吴华杰使用。余下的1696平方米土地,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于2010年6月20日转让给第三人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契约”。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广东省建设农场”,该证登记面积为3607平方米。座落“化州市河西三里堂村委会建设农场8队乞儿山”,是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核发给原告的。该证的土地有部分包含被告原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2014年6月6日,被告经核查档案发现,其核发给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于1995年8月8日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使用,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该宗土地重复登记发证,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在接通知十五天内,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加我局进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核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发出了《通知》,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重复登记发证”,因此,限原告“接通知十五天内,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加我局进行注销登记。”由于被告已将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限期交回进行注销登记,目前被告对该证如何处理尚未有结果。根据这种情况,原告据以认为侵权的主要依据应视为无效,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视为原告所诉侵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依据不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关戈鸣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