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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XX、李XX、胡XX、黄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胡XX,黄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XX,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XX,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胡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亮云、代理检察员李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李XX、胡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李XX、胡XX、黄XX伙同林丕云(另案处理)等人,以约见网友、介绍高薪工作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4日将被害人高某宇、游某辉骗至开平市,然后将二人非法拘禁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花园新村4栋703房内,威迫利诱二人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期间,被告人李XX因高某宇要求离开,便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高某宇致其轻微伤。同年2月6日,被害人高某宇被迫交纳3900元会费加入上述公司。同年2月9日,被害人高某宇趁机逃脱并向家人求救。翌日,被害人高某宇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四名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游某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胡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宇。但有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宇、游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梨某平、阿苦某呷、吴某青、高某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户籍信息、银行清单、银行卡复印件、截图、说明材料(6份)、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XX、胡XX、黄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胡XX、黄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谭敏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