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606号罪犯张原,保安。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1)招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12天,考核积分67分,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原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本院认为,罪犯张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