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星、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9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分别为颜某甲、颜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只有春节回来几天,双方相处的时间较少。2012年以来,被告就没有拿钱回家用于家庭开支,对家庭成员不关心体贴,缺少家庭责任感。因生育的两个女儿均为精神残疾人,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母亲已是70多岁,长期帮助照顾两个女儿,被告未能对两个女儿尽应有的照顾责任。两个女儿长期服用药物,家庭开支较大,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关心原告,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颜某甲、颜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颜某甲、颜某乙生活费各4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颜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颜某甲,1985年6月26日生育次女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乙具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二人均为精神二级残疾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的时间减少,偶为经济等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庭审中,原告单方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一起生活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为经济问题等发生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间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