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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吕玉芳与吕登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芳,吕登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吕玉芳,女,195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登朋,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芳与被告吕登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吕登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芳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20分,被告吕登朋驾驶苏M×××××轿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溪桥嵘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登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登朋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310.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吕登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张发票为104元、242.32元的没有病历及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3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原告签名,需提供打卡记录;财损认可500元,但原告需提供修理费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到庭双方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玉芳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玉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吕玉芳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吕玉芳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吕登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登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吕玉芳在与被告吕登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吕玉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4970.0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故计算为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90天=81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常熟市常福节能环保清洗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故计算为25361元/天÷365×180天=12506.7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349.8元(13598元/年×17年×30%),不超出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392.62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436.0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5456.59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500元,不超出2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956.59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17436.03元,因被告吕登朋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吕登朋承担,扣除已赔偿的8800元,被告吕登朋尚应赔偿原告8636.03元。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吕登朋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已约定双方保险合同争议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玉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15956.5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吕登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玉芳损失计8636.03元;三、驳回原告吕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吕登朋负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