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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单长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长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长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长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单长军饮酒后驾驶现代牌越野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街路口处,交警依法检查时,单长军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沿和平路向南逃跑,致使民警刘某躲闪不及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单长军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冲撞丰田牌越野车,被交警拦截后减速时刘某从车辆上滑下,后撞警务车辆、出租车逃跑。2013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单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民警刘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时,单长军驾车逃跑约1300米,致刘某右小腿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865.00元。案发后,单长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涉案车辆损失。证明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赔偿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单长军供述、抓获经过等。据此认定单长军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驾驶机动车辆冲撞执法民警,并驾车在市区中心路段高速逃跑,连续冲撞车辆,已经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长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单长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定罪错误且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和目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罪。上诉人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明仁大街属市区中心街。2013年11月5日19时许,上诉人单长军饮酒后驾驶现代牌越野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街路口处,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时,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民警马某、民警刘某依法对单长军及其车辆进行检查,单长军拒绝接受检查并不顾车前刘某的安全,驾车沿和平路��南逃跑,致使刘某躲闪不及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单长军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在和平路上夺路冲撞丰田牌越野车两次,继续驾车快速逃跑。刘某在车辆引擎盖上一手抓住雨刷器,一手持对讲机敲砸车辆前风挡玻璃并令其停车。单长军拒不听从指令,驾车至和平路口时躲过拦截的执勤民警,沿明仁大街向西继续逃跑,至民主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驾驶的警务车辆截停。刘某此时从车辆上滑下,单长军又驾车撞开警务车辆,并与出租车刮撞后逃跑。2013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单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单长军在民警刘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情况下驾车逃跑约1300米,致刘某右小腿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长时间逃跑过程中致被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撞丰田牌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185.00元、被撞警务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80.00元。案发后,单长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涉案车辆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手续,证明单长军被拘留、逮捕时间。2.抓获经过,证明单长军归案过程。3.单长军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7时左右,单长军饮酒后驾驶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沿科尔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街路口处,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时,交警依法对单长军及其车辆进行检查,单长军拒绝接受检查并不顾车前民警的安全,驾车沿和平路向南逃跑,致使交警躲闪不及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在民警趴在引擎盖上的情况下,单长军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在和平路上冲撞丰田牌越野车、出租车、警车,继续驾车快速逃跑。4.民警刘某、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7时左右,向科尔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现代圣达菲越野车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该车驾驶员拒绝接受检查并不顾车前民警的安全,驾车沿和平路向南逃跑,致使交警刘某躲闪不及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行驶到金叶广场南门被警车拦截被迫停车后交警刘某从车盖上下来并受了伤,之后此车继续快速逃跑了。5.金某某、陈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19点多,在霍林河大街、和平路口执行任务,听见有人喊道拦住那辆车,看见一辆黄色圣达菲越野车车盖上有一个人。警车追踪那辆现代越野车,那辆车到明仁大街看见拦截的民警减速了,我从左侧超过去,把车开到那辆车的前面,我们要下车,这时从辆车盖上刘某滑下来了,那辆车突然加速撞开我们警车,逃跑了,我们车又跟上了,后来放弃跟随汇报指挥中心。6.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证明、《通辽市公安局关于交警、刑警联合直飞行动的紧急通知》,证明2013年11月5日19点至21点开展整治酒后、涉牌、涉证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7.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19点多,我驾驶丰田越野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会路口时,突然被后面的一辆车撞了一下,我正打算下车,又被撞了一下,那个车绕过我的车,向南行驶了。当时我看见车盖上趴着一个交警。8.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7点左右,我驾驶出租车,沿着明仁大街向西行驶到金叶广场南门停车下乘客,这时突然有一辆现代越野车直接刮到我车上就跑了。9.民警刘某诊断书,证明其右小腿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10.谅解书,证明单长军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及得到谅解。11.单长军户籍,证明单长军自然情况。12.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及路线。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被单长军冲撞车辆的受损情况。14.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单长军驾车被撞车辆受损评估价格为丰田牌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185.00元、警务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80.00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单长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单长军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驾驶机动车辆冲撞执法民警,并在闹市区驾车逃跑,连续冲撞车辆,已经对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单长军提出应对其以妨碍公务定罪量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单长军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其执法检查,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闹市区驾车逃跑,且在逃跑过程中冲撞警务人员和其他车辆,其行为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罪、家属代为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原审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单长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古达木审 判 员 杨 国 辉代理审判员 白 凤 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家 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