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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童叶青与杨俊、黎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叶青,杨俊,黎洪,米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762号原告童叶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鸣。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被告黎洪。被告米加。原告童叶青与被告杨俊、黎洪、米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叶青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及被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洪、米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逾期未还的,除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再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借款人因催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由被告黎洪、米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将钱交付给被告杨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黎洪、米加亦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杨俊已归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1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俊负担。4、被告黎洪、米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黎洪、米加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交付款项的事实。3、律师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俊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后我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有62000元系银行转账交付,经与原告核对,截止2013年10月15日,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剩余尚欠本金66182元没有异议,但我另通过现金方式归还54000元。被告杨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证明章)一份,证明原告童叶青与朱继峰系夫妻关系。2、转账凭证及存款凭条一组,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丈夫朱继峰归还62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洪、米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杨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黎洪、米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俊陆续向原告丈夫朱继峰归还620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杨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杨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黎洪、米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代为偿还,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归还现金54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洪、米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叶青借款本金661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叶青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黎洪、米加对被告杨俊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杨俊负担,被告黎洪、米加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