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高淄路由高青往张店方向行驶至滨莱高速立交桥附近时,经过人行横道未有效减速,疏忽大意,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进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邢某撞到,致被害人邢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邢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邢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过付履行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