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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文铨与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铨,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吴方铨,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桂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鸣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方铨与被告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铨,被告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姚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铨诉称,其于2011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于2013年11月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存在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亦未支付高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4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休息日加班工资162元及高温费2400元。被告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超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室,里面都有空调设施,不存在需支付高温费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在本市古浪路518弄祁连新家园小区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为一天早班、一天夜班、二天休息,每班时间为12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退休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调整,应按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系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劳务合同中对于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未作明确约定,但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作息时间是一天早班、一天夜班、二天休息,每班时间12小时,被告每月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作息时间及劳动报酬作出了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原告确认其工作场所在门卫室内,亦确认门卫室内安装有空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且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方铨要求被告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48.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2元、高温费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